公安部關于機動車登記辦法征求意見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日前向新聞界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已起草完成,決定將其主要內容和重要改革措施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特別是汽車消費者、銷售者和產家的意見。

    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機動車登記的法規(guī)依據(jù),主要是1960年國務院批準發(fā)布的《機動車管理辦法》。經(jīng)過40年的經(jīng)濟發(fā)展,全國機動車的保有量從1960年的22萬輛猛增到1999年的5400萬輛,機動車的使用性質也發(fā)生了變化,從過去的生產資料轉變?yōu)橄M商品進入了普通人的家庭,過去的有關法規(guī)已經(jīng)日益不適應當前的情況。因此頒布新的法規(guī)巳成為迫切要解決的事情。

    《辦法》的主要內容為:規(guī)定了機動車所有人和登記機關的權利和義務、機動車登記的種類、登記的條件、登記時提交的材料、登記機關給機動車所有人的憑證以及法律責任等!掇k法》的框架結構為:總則、各類機動車登記、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14章64條。其中,機動車登記種類分為:注冊登記、過戶登記、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停駛登記、注銷登記、臨時入境登記。

    這次《機動車登記辦法》中出臺的改革措施有:一、設立機動車登記證書制度,《行駛證》僅作為車輛上道路行駛的法定證件,另外增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作為機動車登記的證明文件,由機動車所有人保管;二、開辦抵押登記業(yè)務,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辦法》中設立了抵押登記;三、委托國有大型企業(yè)專銷店代辦牌證;四、允許暫住人員在暫住地辦理牌證;五、允許委托代理機動車登記;六、規(guī)范受理,限時完成登記手續(xù)。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開征集意見時間是:
    2000年3月31日至4月30日。
    地址:北京市東長安街14號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郵政編碼:100741

公安部信息網(wǎng)網(wǎng)址:http://gad.mps.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三章 過戶登記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七章 停駛、復駛和注銷登記
第八章 臨時入境登記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加強機動車管理,確保機動車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和辦理民用機動車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登記機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是機動車的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qū)機動車登記。

第四條 [登記分類]
機動車登記的種類分為:注冊、過戶、轉出、轉入、變更、抵押、停駛、注銷和臨時入境登記。

第五條 [登記事項]
機動車的登記事項為: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單位代碼或者身份證件號碼和住址或者臨時住址等;
(二)代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單位代碼或者身份證件號碼和住址等;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號碼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號碼以及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登記時應出具的憑證、證明的名稱、號碼等;
(四)機動車類型、廠牌、型號以及車輛識別代號、發(fā)動機號碼和車身顏色等;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shù)據(jù);
(六)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七)機動車抵押、依法被查封、被盜搶等信息;
(八)機動車登記的日期;
(九)國家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钠渌马棧?br> (十)上述登記事項變更的信息。

第六條 [登記編號]
機動車登記編號的規(guī)則全國統(tǒng)一。同類型機動車中,每輛機動車的登記編號具有唯一性。每輛機動車不得同時具有兩個(含兩個)以上機動車登記編號。
機動車登記編號中表示發(fā)牌機關的代號,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確定。

第七條 [登記規(guī)范]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guī)范全國統(tǒng)一,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所有人義務]
機動車的所有人、抵押權人或者代理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機動車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提供有效的證明和材料。

第九條 [登記機關義務]
車輛管理所應當受理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或者代理人的申請,依據(jù)有關機動車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強制性技術標準以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按照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程序,審核證明和材料,檢驗車輛。符合規(guī)定的,核發(fā)相應的證件。不符合規(guī)定的,書面說明不符合規(guī)定的理由,送達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十條 [注冊登記申請和辦理]
民用機動車未申領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本人住址或者臨時住址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申請時,提交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注冊登記申請書;
(二)車主的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的來歷憑證(海關監(jiān)管車輛除外);
(四)屬于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交整車出廠合格證;屬于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五)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口機動車除外),車輛檢驗合格;核發(fā)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禁止注冊]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和材料不齊全或者無效;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址或者臨時住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內;
(三)走私、無進口證明、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和套用國產車目錄的機動車;
(四)發(fā)現(xiàn)具有被盜搶嫌疑的機動車;
(五)未獲得國家生產許可的機動車或者是利用報廢零部件拼組裝的機動車;
(六)右置方向盤或者將右置方向盤改為左置方向盤的機動車;
(七)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報廢標準的機動車;
(八)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安全、環(huán)保標準的機動車;
(九)與提交的材料記載內容不一致的機動車;
(十)不符合國家其他有關注冊登記的規(guī)定。

第三章 過戶登記
第十二條 [過戶登記申請和辦理]
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財產所有權發(fā)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住址或者臨時住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財產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時,提交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財產所有權轉移后的機動車來歷憑證;
(五)屬于海關監(jiān)管車輛的,還應當提交監(jiān)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解除監(jiān)管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口機動車除外),對超過檢驗周期的機動車進行檢驗;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過戶信息;對于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行駛證;對于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三條 [禁止過戶]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辦理過戶登記:
(一)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八)項的情況。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登記的事項不一致。
(三)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
(五)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機動車。
(六)不符合國家其他有關過戶登記的規(guī)定。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四條 [轉出登記的申請和辦理]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的住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以外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轉出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轉出登記。申請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財產所有權未發(fā)生轉移的,提交轉出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的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財產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提交轉出登記申請書,并按照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至(五)項的規(guī)定提交材料。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口機動車除外),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轉出信息;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密封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十五條 [禁止轉出]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辦理轉出登記:
(一)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七)項的情況。
(二)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至(五)項的情況。
(三)不符合國家其他有關機動車轉出登記的規(guī)定。

第十六條 [轉入登記申請和辦理]
已轉出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從辦結轉出登記之日起90日內,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轉入登記。申請時,提交轉入登記申請書、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檔案。
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轉入信息,不重新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禁止轉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辦理轉入登記:
(一)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情況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至(五)項的情況。
(三)不符合國家其他有關機動車轉入登記的規(guī)定。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允許變更]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屬于下列情況的,允許變更、更換或改裝:
(一)車主更改名稱或者姓名。
(二)車主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qū)內改變住址。
(三)減少核定載客人數(shù)或核定載質量。
(四)變更車身顏色。
(五)更換發(fā)動機或變更燃料種類。
(六)改裝載貨車輛的貨箱。
(七)因故損壞無法修復需要更換車身或者車架。
(八)因特殊需要,在車輛上安裝專業(yè)作業(yè)裝置。

第十九條 [禁止變更]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屬于下列情況的,禁止變更、更換或改裝:
(一)改變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和發(fā)動機號碼(更換發(fā)動機或車身、車架除外)。
(二)改變車輛的外廓尺寸(載貨車輛的貨箱高度除外)。
(三)載貨車輛改載客車輛,普通客車改臥鋪客車。
(四)增加核定載客人數(shù)或核定載質量。
(五)同時更換發(fā)動機和車身、車架。
(六)其他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改裝、改造。

第二十條 [變更登記的申請和辦理一]
屬于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情況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變更后3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變更信息,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變更登記的申請和辦理二]
屬于第十八條第(三)至(八)項情況的,車主應當于變更、更換或改裝前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更換發(fā)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提交相應的來歷憑證。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改裝改型的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批準變更。變更完畢經(jīng)檢驗合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變更信息,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fā)機動車行駛證。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抵押登記事項]
機動車抵押登記的登記事項為:
(一)抵押權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址或者臨時住址;
(二)抵押金額和抵押起始日期、抵押終止日期;
(三)國家規(guī)定其他應當?shù)怯浀氖马棥?br>
第二十三條 [抵押登記的申請和辦理]
已辦理了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以下稱抵押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權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申請時,提交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國家規(guī)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抵押信息,交抵押權人。

第二十四條 [禁止抵押]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權人提交的證明和材料不齊全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一)至(三)項規(guī)定提交的材料無效。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記載的內容不一致。
(三)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
(四)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zhí)法部門查封、扣押的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 [撤銷抵押的申請和辦理]
抵押終止時,抵押權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撤銷抵押,并提交撤銷抵押申請書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撤銷抵押的信息,交抵押權人。

第二十六條 [抵押續(xù)期的申請和辦理]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需要延長抵押期限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終止日期前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抵押續(xù)期,并提交延長抵押終止日期的申請書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 [抵押登記的自動撤銷]
達到抵押終止日期后,抵押權人不申請抵押續(xù)期的,抵押登記自動撤銷。

第二十八條 [抵押登記的查詢]
車輛管理所應當允許公眾查詢機動車抵押登記的情況。


第七章 停駛、復駛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停駛登記的申請和辦理]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因故需要停駛一年以上或需恢復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停駛登記或復駛登記,并提交停駛登記或復駛登記申請書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停駛或者復駛的信息,收回或發(fā)還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恢復行駛時,超過定期檢驗周期的,應當經(jīng)檢驗合格。

第三十條 [注銷登記的申請和辦理]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報廢、滅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國境內道路上使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當日內,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報廢的,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送合法的解體場解體。

第三十一條 [強制注銷]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況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書面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12個月的限定期限內,前來車輛管理所辦理注銷登記。超過限定期限仍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強制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該車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
(一)機動車所有人利用假手續(xù)、假證明等領取了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車輛管理所違規(guī)辦理了注冊登記。
(三)車輛已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報廢標準,車主從車輛達到報廢標準之日起,一年內不申請延緩報廢。



第八章 臨時入境登記
第三十二條 [臨時入境登記]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應當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四號)的規(guī)定,辦理臨時入境登記。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號牌]
機動車號牌是準予機動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標志。機動車號牌的號碼是機動車的登記編號,其分類和適用范圍見附件。機動車號牌的規(guī)格、式樣、顏色和質量保證、技術要求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號牌》(GA36-92)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的安裝]
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機動車上,并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前號牌安裝在車輛前端的中間或偏右,后號牌安裝在車輛后端的中間或偏左,無任何變形和遮蓋,橫向水平,縱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臨時行駛車號牌放置在車輛前風擋玻璃內側,無駕駛室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
(三)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試驗車號牌外,其他機動車號牌使用統(tǒng)一的固封裝置固封。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行駛證是準予機動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證件。機動車行駛證由證夾、主頁、車輛照片和副頁組成,其種類和記錄的內容見附件。機動車行駛證的式樣、規(guī)格和技術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證件》(GA37-92)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號牌或行駛證滅失、丟失的申請和辦理]
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fā)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提交補發(fā)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的申請書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登記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的信息。機動車號牌滅失或者丟失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補發(fā)機動車號牌,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補發(fā)期內應當給車主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應當在受理當日補發(fā)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七條 [號牌和行駛證損壞的辦理]
機動車號牌或機動車行駛證損壞或辨認不清時,車主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fā)。車輛管理所發(fā)現(xiàn)機動車號牌或機動車行駛證損壞或辨認不清時,應當要求車主更換。
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原機動車號牌或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損壞或辨認不清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換發(fā)。機動車行駛證損壞或辨認不清的,應當于受理當日予以換發(fā)。

第三十八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不得倒賣、轉借、挪用、涂改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不得以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為由,騙領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
機動車登記證書是機動車已辦理了登記的證明文件,由機動車所有人保管,存放在安全的地方,不隨車攜帶。機動車的財產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證書隨車交給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內容見附件。

第四十條 [登記證書滅失、丟失的申請和辦理]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fā),提交補發(fā)申請書和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登記證書作廢,自受理之日起滿30日后,重新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之日止,停止辦理該車的登記業(yè)務。

第四十一條 [登記證書損壞的辦理]
機動車登記證書損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的當日,收回損壞的機動車登記證書,重新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十二條 [特殊情況未取得登記證書時的辦理]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被人民法院裁決、判決財產所有權轉移時,沒收或裁決、判決單位未向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轉出登記時,提交沒收或裁決、判決單位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重新核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使用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不得倒賣、轉借、挪用、涂改機動車登記證書,不得以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為由,騙領機動車登記證書,不得用機動車登記證書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印制]
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負責統(tǒng)一印制。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的管理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檔案]
車輛管理所應當給每輛機動車建立機動車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損毀機動車檔案。

第四十六條 [檔案的查閱規(guī)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zhí)法部門、紀檢監(jiān)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本單位辦案需要,向車輛管理所查閱檔案或機動車計算機登記資料以及復印檔案或者申請開具有關證明的,應當出具介紹信;機動車所有人因故查詢本人的機動車登記資料的,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查閱檔案的有關制度予以辦理。

第四十七條 [檔案的封存規(guī)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zhí)法部門以及紀檢監(jiān)察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機動車后要求封存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證明并注明封存機動車檔案的起始日期和終止日期。車輛管理所應當于受理的當日辦理完畢。封存機動車檔案期間,不辦理該車的任何登記業(yè)務。結案后,車輛管理所應當憑解封機動車檔案的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
查封的終止日期到期后,辦案單位要求繼續(xù)查封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不通知辦理解封的,機動車檔案自動解封。

第四十八條 [檔案的銷毀規(guī)定]
機動車檔案從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后銷毀。


第十二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條 [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
除申請補發(fā)機動車登記證書外,允許代理人申請其他機動車登記業(yè)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出具的委托書或者包含委托內容的申請書。
禁止個人從事營業(yè)性代理業(yè)務。

第五十條 [汽車企業(yè)代辦注冊登記] 
車輛管理所可以委托國有大型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生產企業(yè)的專銷店,代車輛管理所專門辦理該企業(yè)生產的免檢機動車的注冊登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登記事項錯誤的更正]
登記事項出現(xiàn)錯誤,機動車所有人發(fā)現(xiàn)時,應當要求車輛管理所進行更正;車輛管理所發(fā)現(xiàn)時,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更正。

第五十二條 [業(yè)務印章]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業(yè)務的印章分為:行政印章、證件印章、業(yè)務印章和個人崗位名章。印章的用途、規(guī)格和式樣全國統(tǒng)一,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刻制。

第五十三條 [業(yè)務用表]
本辦法規(guī)定的各類機動車登記用的書表,全國統(tǒng)一。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所有人權利]
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或代理人對于車輛管理所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拒絕給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或對車輛管理所給予的處罰有異議的,有權向車輛管理所的上級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的處理]
車輛管理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過程中,發(fā)現(xiàn)車輛有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套用國產車目錄或者有被盜搶嫌疑的,應當暫扣車輛,詢問有關人員并做記錄,移交刑偵部門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規(guī)登記的處理]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拒絕給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二)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給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機動車辦理了登記的;
(三)車輛管理所上級部門的有關人員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給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四)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非法給他人提供牌證或為他人非法取得牌證提供便利的;
(六)在辦理機動車登記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處罰一]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不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處1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處罰二]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或轉入登記的,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處罰三]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未經(jīng)批準擅自變更、更換或改裝的,處500元罰款。經(jīng)檢驗不符合規(guī)定的,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條 [處罰四]
車主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擅自變更、更換或改裝機動車的,暫扣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恢復原狀,并處1000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處罰五]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以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為由,騙領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收繳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并處1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處罰六]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倒賣、轉借、挪用、涂改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或者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收繳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并處2000元罰款。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供乘用或(和)運送物品或進行專項作業(yè)的車輛。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手扶拖拉機變形運輸機、運輸用拖拉機以及被牽引的半掛車和全掛車等。
(二)民用機動車是指除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機動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
(三)進口機動車是指國家限定口岸進口的汽車;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的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四)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財產所有權的單位或個人。
(五)代理人是指代理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
(六)單位是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yè)、企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
(七)個人是指我國的居民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居民、臺灣同胞和外國人。
(八)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yè)、企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國家技術監(jiān)督部門核發(fā)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2、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領館或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民身份證》或《居民戶口簿》;臨時居住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居民、臺灣同胞和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fā)的居留證件。
(九)住址是指:
1、單位的住址為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記載的地址。
2、居民的住址為其《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地址;臨時居住人員的臨時住址為其《暫住證》記載的地址。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居民、臺灣同胞和外國人的住址為其居留證件記載的地址。
(十)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的來歷憑證,是全國統(tǒng)一的機動車銷售發(fā)票或者舊機動車交易發(fā)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的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fā)票。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判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的來歷憑證,是縣(含縣)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jīng)生效的調解書、裁決書或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
3、繼承、贈予、協(xié)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的來歷憑證,是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證書。
4、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其他來歷憑證。
(十一)機動車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fā)的《貨物進口證明書》;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fā)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海關監(jiān)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jiān)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準予領銷牌證通知書》。
3、國家授權的執(zhí)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fā)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4、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其他進口憑證。
第六十四條 [實施日期和廢止條款] 
本辦法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機動車登記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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